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及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范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及管理工作,嚴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據《“十二五 ”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國發〔2011〕26號)、《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國發 〔2013〕37號)、《2014-2015年節能減排低碳發展行動方案》(國辦發〔2014〕23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總體要求
(一)本辦法適用于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不含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處置廠)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審核與管理。主要污染物是指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 ”期間為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揮發性有機物、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沿海地級及以上城市總氮和地方實施總量控制的特征污染物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嚴格落實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前置條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下簡稱環評文件)審批前,須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三)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審核及管理應與總量減排目標完成情況相掛鉤,對未完成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的地區或企業,暫停新增相關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評審批。
(四)建設項目環評文件應包含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內容,明確主要生產工藝、生產設施規模、資源能源消耗情況、污染治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監管要求等,提出總量指標及替代削減方案,列出詳細測算依據等,并附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總量指標、替代削減方案的初審意見。
二、審核程序
(一)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按照環評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環境保護部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初審意見。省級及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由下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初審意見。與國家簽訂總量減排目標責任書的中央企業建設項目,中央企業須同時出具總量指標、替代削減方案的初審意見。
(二)環評文件受理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內設總量控制、污染防治管理機構自收到環評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環評文件中總量控制內容及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出具審核意見。
(三)環評文件作出審批決定前,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發生變化的,須重新提出總量指標、替代削減方案及相關文件,按有關程序重新進行審核。
三、指標來源
(一)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來源于本五年規劃期前建成投運的企事業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不受五年規劃期限制)采取減排措施并穩定達到排放標準后形成的“可替代總量指標 ”。實行排污權交易的地區,建設項目可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取總量指標。集中供熱或企業內以新帶老等建設項目的總量指標,可從擬替代關停的現有企業或設施可形成的削減量中預支,替代削減方案須在建設項目試生產前落實到位?!翱商娲偭恐笜?”為企事業單位本五年規劃期基準年排放量(須按總量減排核算規定校核)與采取減排措施后正常工況下年排放量的差值。
(二)火電建設項目(含其他行業自備電廠)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來源于本行業,熱電聯產機組供熱部分、垃圾焚燒發電廠及生物質發電廠的總量指標可來源于其他行業。火電機組“可替代總量指標 ”原則上不得用于其他行業建設項目。造紙、印染等建設項目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來源于工業企業。農業源“可替代總量指標 ”不得用于工業類建設項目。
(三)本五年規劃期前已通過環評審批的建設項目,不再建設 的,已核定的總量指標(通過排污權交易獲取的除外)和替代削減方案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設項目;重新報批或重新審核的,原核定的總量指標及替代削減方案可繼續使用。
(四)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跨行政區替代,須調入企業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調出企業確認,并經調出方與調入方所在地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環評文件審批后,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將總量指標跨區域替代方案函告調入地和調出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五)鼓勵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重點區域主要大氣污染 物“可替代總量指標 ”交易到其他區域,重點區域不得接受其他區域主要大氣污染物“可替代總量指標 ”。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的地區,不得接受其他地區相關污染物“可替代總量指標 ”,具體實施范圍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四、指標審核
(一)火電、鋼鐵、水泥、造紙、印染行業建設項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采用績效方法核定。其他行業依照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煙氣量等予以核定。
(二)用于建設項目的“可替代總量指標”不得低于建設項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上一年度環境空氣質量年平均濃度不達標的城市、水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的市縣,相關污染物應按照建設項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2倍進行削減替代(燃 煤發電機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基本達到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的除外);細顆粒物(PM2.5)年平均濃度不達標的城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粉塵、揮發性有機物四項污染物均需進行2倍削減替代(燃煤發電機組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基本達到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的除外)。地方有更嚴格倍量替代要求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五、監督管理
(一)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健全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管理制度,從嚴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各地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二)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實際排放量超過許可排放量的,或替代削減方案未落實的,不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并依法處罰。
(三)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建立行政區內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管理平臺,記錄建設項目名稱、編號、總量指標、替代削減方案及“三同時 ”驗收后實際排放量等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此平臺下開展相關審核工作。實行排污權交易的地區,還應記錄排污權交易等相關信息。
(四)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于每季度初10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火電、鋼鐵、水泥、造紙、印染行業逐個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管理信息,及行政區內其他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匯總情況上報環境保護部。
(五)加強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替代削減方案落實情況的跟蹤檢查,作為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日常督查和定期核查的重要內容,結果納入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替代方案未落實的,由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地方和單位限期整改。
(六)嚴禁重復使用“可替代總量指標 ”。以欺騙、謊報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替代削減方案審核意見,視為無效,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六、附則
(一)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二)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
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核定技術方法
一、火電機組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指標核定
火電機組所需替代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總量指標采用績效方法核定,平均發電小時數原則上按5500小時取值。計算公式為:
Mi=(CAPi ×5500+Di/1000) ×GPSi ×10-3
(1)
式中:Mi為第i臺機組所需替代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噸/年; CAPi 為第i臺機組的裝機容量,兆瓦;GPSi 為第i臺機組的排放績效值,克/千瓦時。熱電聯產機組的供熱部分折算成發電量,用等效發電量表示。計算公式為:
Di= Hi
× 0.278 × 0.3
(2)
式中:Di為第i臺機組供熱量折算的等效發電量,千瓦時; Hi為第i臺機組的供熱量,兆焦。
表1
燃煤機組二氧化硫排放績效值表
地 | 績效值(克/千瓦時) |
高硫煤地區 1 | 0.70 |
重點地區 2 | 0.175 |
其他地區 | 0.35 |
注:
1高硫煤地區指廣西、重慶、四川、貴州四?。▍^、市)。
2重點地區為《關于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公告》(環境保護部公告2013年第14號)中確定的47個地級及以上城市,根據環境保護部關于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執行范圍同步調整。
表2
燃煤機組氮氧化物排放績效值表
地 | 鍋爐/機組類型 | 績效值(克/千瓦時) |
重點地區* | 全部 | 0.35 |
其他地區 | W 型火焰鍋爐 | 0.70 |
其他鍋爐 | 0.35 |
注:*重點地區范圍同表1。
燃油、燃氣機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績效值,根據建設項目所用燃料對應的單位發電量煙氣排放情況及允許排放濃度限值予以核定。
二、鋼鐵企業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指標核定
鋼鐵企業所需替代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總量指標,根據相應生產線產量規模,采用績效方法核定。
表3
鋼鐵企業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績效值表
地區 | 生產線類型 | 單位 | 二氧化硫 | 氮氧化物 |
重點地區* | 燒結機 | 千克/噸 燒結礦 | 0.54 | 0.9 |
球團焙燒設備 | 千克/噸 球團 | 0.45 | 0.75 | |
高爐 | 千克/噸 生鐵 | 0.13 | 0.39 | |
軋鋼 | 千克/噸 鋼材 | 0.09 | 0.18 | |
其他地區 | 燒結機 | 千克/噸 燒結礦 | 0.6 | 0.9 |
球團焙燒設備 | 千克/噸 球團 | 0.5 | 0.75 | |
高爐 | 千克/噸 生鐵 | 0.13 | 0.39 | |
軋鋼 | 千克/噸 鋼材 | 0.09 | 0.18 |
注:*重點地區范圍同表1。
三、水泥企業氮氧化物總量指標核定
水泥企業所需替代的氮氧化物排放總量指標,根據熟料生產規模,采用績效方法核定,績效值按1千克/噸熟料取值。重點地區(范圍同表1)績效值按0.8千克/噸熟料取值。
四、造紙及紙制品企業主要水污染物總量指標核定
造紙及紙制品企業所需替代的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總量指標,根據機制紙及紙板(漿)生產規模,采用績效方法核定。有地方排放標準的,按照地方排放標準對應的績效值核定。
表4
造紙及紙制品企業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績效值表
企業生產類型 | 產品類型 | 廢水排放量* (噸/噸產品) | 化學需氧量 (克/噸產品) | 氨氮 (克/噸產品) |
制漿企業 | 漿 | 50 | 5000 | 600 |
制漿和造紙聯合 生產企業 | 漿 | 40 | 3600 | 320 |
造紙企業 | 紙 | 20 | 1600 | 160 |
注:*其他有關單位產品廢水排放量取值,參照《制漿造紙工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GB3544-2008)中表2執行。
五、印染企業主要水污染物總量指標核定
印染企業所需替代的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總量指標,根據印染布等主要產品生產規模,采用績效方法核定。有地方排放標準的,按照地方排放標準對應的績效值核定。
表5印染企業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績效值表
產品類型 | 廢水排放量 (噸/噸產品) | 化學需氧量 (克/噸產品) | 氨氮 (克/噸產品) |
印染布 | 146 | 17802 | 1760 (蠟染布2500) |
印染布(針織) | 133 | 11655 | 1569 |
蠶絲及交織機織物 (含蠶絲≥50%) | 228 | 29592 | 2741 |
毛機織物(呢絨) | 327 | 33102 | 3925 |